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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憲法》


起草委員會 | 1922.01.01

序言

湖南全省人民,爲增進幸福,鞏固國基,制定憲法如左:

第一章 總綱

第一條 湖南,爲中華民國之自治省。

第二條 湖南省,以現有之土地爲區域。

第三條 凡有中華民國國籍,繼續住居本省滿二年以上者,皆爲本省人民。

第四條 省自治權,屬於省民全體。

第二章 人民之權利義務

第五條 人民在法律上,一律平等,無男女、種族、宗教、階級之區別。

無論何人,不得以人身爲買賣之目的物。

第六條 人民有保護其身體、生命之權。

身體之自由權,非依法律,不受何種限制或被剝奪。

依法而受限制或被剝奪時,不得虐待或刑訊。

除現役軍人外,凡人身自由被剝奪時,施行剝奪令之機關至遲須於二十四小時以內,以剝奪之理由通知本人,令其得有卽時提出申辯之機會;被剝奪人或他人皆得向法庭請求出庭狀,法庭不得拒絕之。

人民有要求受適當法庭迅速審判之權;除依戒嚴法規定外,不受軍法機關之審判。

凡行爲,必於其實行以前,已經法律規定爲犯罪行爲,審判時方得以犯罪目之。

人民受法庭審判時,非正式宣吿判決有罪確定後,不受何種刑罰之執行。

人民不受身體上之刑罰。

第七條 人民有保護其私有財產之權。

人民之私有財產,依法律認爲必要時,非給以相當之價値,不得收爲公用。

人民之私有財產,非依法律,不得查封,沒收,及其他處分。

人民之私有財產,不受非法之科罰,捐輸,或借貸。

第八條 人民有保護其居宅之權。

人民居宅不得駐屯軍隊。但戰時依合法之程序,得駐屯之。

第九條 人民之身體、住宅、郵電、文書及各種財物,除經本人允許或依合法之程序外,不受搜索、檢查。

第十條 人民限於不妨害社會秩序、善良風俗,有信仰宗教之自由。政府不得對於何種宗教,與以不平之限制或特享之利益。

第十一條 人民在不抵觸刑事法典之範圍內,有用語言、文字、圖書、印刷及其他方法自由發表意思之權,不受何種特別法令之限制或檢查機關之侵害。

第十二條 人民在不抵觸刑事法典之範圍內,有自由結社及不攜武器平和集會之權,不受何種特別法令之限制。

第十三條 人民或人民之自治團體有購置槍枝、子彈以謀自衞之權;但須經官廳之許可登記。

前項之槍枝子彈,無論何種機關,不得強制借用,或提取。

第十四條 人民有營業之自由權;但爲保障重大之公共利益時,須受法律上之限制。

第十五條 人民有居住遷徙之自由。

除省法律別有規定外,在本省內無論移住何縣、何市、何鄕,有與該地人民同等之權利義務。

第十六條 人民有請願於議會之權。

第十七條 人民有陳訴於行政官署之權。

第十八條 人民有訴訟於法院之權。

法院如違背訴訟法規、延不審判,人民得提起懲戒之訴。

第十九條 人民有請求救恤災難之權。

第二十條 人民依法律有選舉、被選舉、提案、總投票及任受公職之權。

公職員之任免、保護及懲戒,以省法律定之。

第二十一條 人民有受教育之義務。

義務教育以上之各級教育,無分男女,皆有享受其同等利益之權。

第二十二條 人民依法律有左列各種義務:

(1)納租稅之義務。

(2)服兵役之義務。

(3)擔任名譽公職之義務。

第二十三條 人民之一切公私權利及義務,不得以宗教信仰之故而生變動。

第二十四條 外省人之居住營業於本省者,與本省人受同等之保護。

第三章 省之事權

第二十五條 關於左列各事項,省有議決執行權:

(1)省以下之地方制度及各級地方自治之監督。

(2)省官制、官規、官俸及官吏之考試。

(3)省法院之編制、監獄及感化院之設立及司法行政之監督。

(4)各種職業團體之組織及關於勞動之法規。

(5)制定本省稅則、募集省公債及訂結省政府有負擔之契約。

(6)制定戶籍法及登記法。

(7)省公產及營造物之處分。

(8)各級學校學制及與教育相聯屬之事項。

(9)鑛業、農林之保護及發展。

(10)各種公共實業及關於實業之法規。

(11)省以內之河川道路、土地整理及其他土木工程事項。

(12)省以內之鐵道、電話、電報支線之建設;但爲謀交通行政之統一、聯絡省際商業之發達及應國防上之急需,國政府之命令,得容受之。

(13)省內之軍政、軍令事項。

(14)省警察行政事項。

(15)衞生及各種公益慈善事項。

第二十六條 其他關於省以內之事項,在與國憲不相抵觸之範圍內,省得制定法規並執行之。

第二十七條 省政府受國政府之委託,得執行國家行政事務。但因執行國家行政所生之費用,須由國政府負擔。

第四章 省議會

第二十八條 省議會,以全省公民直接選出之議員組織之。

凡有選舉權之人民,稱公民。

第二十九條 省議員之名額,以人口爲比例。每人口二十萬,選出議員一名。但不滿二十萬之縣,亦得選出議員一名。

第三十條 有中華民國國籍之男女,年滿二十一歲以上,於調查選舉人資格以前,在湖南繼續住居滿二年以上,有法定住址,無左列情事之一者,皆有選舉省議員之權:

(1)患精神病者。

(2)被剝奪或停止公權,尙未復權者。

(3)受破產宣吿,尙未撤消者。

(4)吸食鴉片者。

(5)營不正當業者。

(6)未受義務教育者。但義務教育未普及以前,以不識文字者爲限。

第三十一條 公民年滿二十五歲以上,無左列情事之一者,皆有被選爲省議員之權:

(1)現役軍人。

(2)現任官吏。

(3)現任宗教師。

(4)在校未畢業之學生。

第三十二條 省議員之選舉及省議會之組織,以省法律定之。

第三十三條 省議員任期三年。從當選之日起算,至滿三年之日爲止。

第三十四條 省議會設議長一人、副議長二人,由議員互選之。

第三十五條 省議會自行集會,開會,閉會。

第三十六條 省議會每年開常會二次,於每年三月一日、九月一日開會。

常會會期爲兩個月;但遇有必要時,得延長一個月。

第三十七條 省議會閉會時,設常駐委員會。

第三十八條 省議會遇有省議員三分之一以上動議或省長認爲必要時,得召集臨時會;但會期不得過一個月。

第三十九條 省議會之職權如左:

(1)議決第二十五條及第二十六條之事項。

(2)議決預算及決算案。

(3)依本法所規定選舉官吏。

(4)受理人民之請願。

(5)提出質問書於省務院或請求省務員出席質問之。

(6)對於省務員之全體或一員,得爲不信任之投票。

(7)省長有謀叛、賄賂或其他重大犯罪行爲時,得以議員總額四分三以上之出席,出席員三分二以上之可決彈劾之;省長被彈劾時,須卽退職;退職後,由檢察廳提起公訴。

(8)高等審判廳長及高等檢察廳長,有賄賂、或其他違法行爲時,得以議員三分二以上之出席,出席員三分二以上之可決彈劾之;被彈劾之廳長,須卽退職;退職後,由檢察廳提起公訴。

(9)省務員及審計院長,有賄賂或其他違法行爲時,得以議員總額三分二以上之出席,出席員三分二以上之可決彈劾之;被彈劾之省務員或審計院長,須卽退職;退職後,由檢察廳提起公訴。

(10)對於其他各種官吏,有賄賂或其他違法行爲時,得組織查辦委員會,查明咨請該主管官廳懲辦之。

第四十條 省議員在會內所發之言論,對於會外不負責任。

第四十一條 省議員在開會期內,除現行犯外,非經省議會之許可,不受逮捕、審問及監禁。

省議員在開會期內,被逮捕監禁時,逮捕監禁之機關,須於二十四小時以內,將逮捕監禁之理由通吿省議會。

第四十二條 省議員在任期內,不得爲官吏及兼任有給之公職。

第四十三條 各選舉區對於該區所選出之議員不信任時,得以左列方法撤回之:

(1)由原選舉區公民百分之一以上連署提議,經該區公民總投票過半數可決者。

(2)由原選舉區內之縣議會、市議會、鄕議會議員總額過半數連署提議,經該區公民總投票過半數可決者。

第四十四條 省議會,得以左列方法解散之:

(1)由全省公民百分之一以上連署提議,經全省公民總投票過半數可決者。

(2)全省縣議會過半數連署提議,呈由省長交全省公民總投票之過半數可決者。

(3)省長以省務院全體之副署,提出理由書,付全省公民總投票過半數可決者。

第四十五條 依前條及第五十二條第二項解散省議會後,須於三個月內召集新省議會;但一年內不得解散議會兩次。

第五章 省長及省務院

一 省長

第四十六條 省行政權,由省長及省務院行使之。

第四十七條 省長由省議會選出四人,交由全省公民總投票決選,以得票最多數者爲當選。

第四十八條 依本法規定之本省公民年滿三十五歲以上,在湖南繼續住居滿五年以上者,得被選爲省長。

第四十九條 省長就任時,須於省議會爲左列之宣誓:

某某誓以至誠遵守憲法,執行省長之職權,謹誓。

第五十條 現職軍人被選爲省長時,須解除本職,方得就任。

第五十一條 省長任期四年,不得連任。但解職四年後,得再被選。省長滿任前三個月,須舉行次任省長之選舉。

第五十二條 省長未滿任以前,得由省議會提議,交公民總投票表決,令其退職;省議會提出此項議案時,須有議員總額三分二之出席,出席員三分二之可決,方得成立。

前項議案成立後,省長卽須停止其職權之行使,公民總投票對於前項議案多數可決時,省長卽須退職;多數否決時,則省長回復其職權,省議會卽須解散。

第五十三條 省長缺位或因事故不能執行其職務時,由省務院長代行其職權,至新省長就職之日或省長再行視事時爲止。

省長缺位時,卽依本法第四十七條所定之方法選舉新省長。

第五十四條 省長應於滿任日解職;如屆期新省長尙未選出或選出後尙未就職時,省務院長代行職務。

第五十五條 省長之職權如左:

(1)公布法律及發布執行法律之命令。

(2)統率全省軍隊、管理全省軍政。

(3)任免全省文武官吏;但本法及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4)遇內亂外患時,經省議會之同意,得宣吿戒嚴;如在省議會閉會期內,須得常駐委員同意,由省議會於下屆開會時追認之。

戒嚴期內,本法第九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之效力得暫受限制;但經省議會認爲無戒嚴之必要時,應卽宣吿解嚴。

(5)遇必要時,得召集省議會臨時會。

第五十六條 省長執行前條各款之職權,皆須由省務院長及主管之省務員副署負責。

二 省務院

第五十七條 省設省務院,及左列各司:

(1)內務司。

(2)財政司。

(3)教育司。

(4)實業司。

(5)司法司。

(6)交涉司。

(7)軍務司。

省務院,以各司之司長組織之;各司司長皆爲省務員。

第五十八條 各司之組織及司長之選舉與任期,以省法律定之。

第五十九條 各司司長,由省議會選舉二人,咨請省長擇一任命之。

省務院長,由省務員互選一人,呈請省長任命。

省務員去職時,省議會須於省務員去職之日起十日內選出;如

省議會在閉會期內,須於開會後十日內選出之。

省務員如有溺職及其他違法行爲時,省長得罷免之。

省務員於省議會閉會期內去職時,得由省長暫行任命代理。

第六十條 省務院設政務會議,以省務院長爲議長;各省務員皆列席,議決施政方針及關涉各司權限爭議之事件,對於省議會負連帶責任。

第六十一條 政務會議議決之結果,須由省務院長報吿省長。

遇有特別重大事件,得由省長主席於省務院開特別聯席會議;但此種聯席會議,省長不得以省務員不能負責之議案,強制其議決執行。

第六十二條 省長所發之命令及其他關於政務之文書,非經省務院長及各主管司長之副署,不生效力。

第六十三條 省務員全體或一員受省議會之不信任投票時,卽須辭職。

第六章 立法

第六十四條 法律案,由省議會議員或省務院以省長之名義提出之。

第六十五條 法定之省教育會、農會、工會、商會、律師公會及其他依法律組織之各職業團體,得提出關於各該團體範圍內之法律案,省議會必須以之付議。

前項議案開議時,提案者得派員出席省議會說明之;但不得參加表決。

第六十六條 全省公民百分之一以上連署動議,或全省縣議會及一等市議會三分之一以上連署動議,得提出法律案,呈請省長咨省議會議決。省議會對於此項議案,如擱置不議或議而否決時,省長應將該案及否決之理由,付全省公民總投票表決;可決時,卽成爲法律。

第六十七條 省議會議決之法律案,省長須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公布之。

省議會議決之法律案,省長如否認時,須於送達後十日內,將否認之理由咨省議會覆議;如有出席議員三分之二以上,仍執前議時,應卽公布之。

未咨省議會覆議之法律案,逾公布期限,卽成爲法律。

法律案於將近閉會期咨送省長者,省長如否認時,得聲明理由,咨省議會,於下屆開會時覆議之。

法律案咨送省長後,於省長否認而省議會被解散時,得咨新省議會覆議之。

全省縣議會及一等市議會三分之一以上連署動議,或全省公民百分之一以上連署動議,皆得於公布期內,要求將已議決之法律案,展緩兩月公布,兩月內卽提交全省公民總投票表決。

第六十八條 凡本法所規定得由公民提案及須公民總投票表決之事項,其提案及投票之方法,以省法律定之。

第七章 行政

一 財政

第六十九條 省之租稅,依省法律之規定徵收之。

第七十條 省之收入支出,由省庫或代理省庫之銀行執掌之。

發款書據須有審計院長之簽印,省庫方得支付。

省庫之組織,以省法律定之。

第七十一條 省會計年度,以每年七月一日爲始,至次年六月三十日爲止。

第七十二條 省長須於省議會開會後之五日內,將次年度之預算案提交省議會議決。

省長得提出追加預算案,交省議會議決。

以省款經營之事項非一年所能完竣,或其費用非一年所能籌備,或因契約之關係其負擔不止於一年者;得經省議會之議決,預定年限設繼續費。

省議會對於預算案,得修正之;但不得增加歲出或增加新款項。預算案內之款項,經省議會議決後,不得濫用。

第七十三條 省長須於會計年度終了後,將前年度之決算案提交省議會議決。

第七十四條 省之財務行政狀況及省議會議決之預算、決算案,省長須詳細公布之。

二 教育

第七十五條 全省人民,自滿六歲起,皆有繼續受四年教育之義務。

爲達前項之目的,得強制各地方自治團體就地籌集義務教育經費,開辦應有之國民學校。

第七十六條 每年教育經費,至少須佔全省預算案歲出百分之三十;每年提出之教育基金,至少須佔全省預算案歲出百分之二;其保管方法及用途,以省法律定之。

第七十七條 成績優良之國民學校,得酌量獎勵之。

第七十八條 成績優良之職業學校,經省議會議決,得爲添置設備之補助。

第七十九條 省須設立大學一所。

第八十條 爲達本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之目的,省政府及各自治團體須設備特別基金,資助貧戶男女學童之適於受中等以上教育者,其資助之方法,須以省法律定之。

第八十一條 學校不得駐紮軍隊或據爲軍人住宅。

三 實業

第八十二條 省有產業,非經省議會議決,不得抵押或變賣之。

省內之天然富源,無論公有私有,不得變賣與無中華民國國籍者。

第八十三條 省政府經省議會議決,經營各種實業時,須依私人營業之組織。

第八十四條 省政府對於省內之私人營業,認爲於公益上有必要時,經省議會議決,得以相當之代價收歸省有。

第八十五條 省政府對於私有營業之勞工保護、勞工賠償、勞工衞生等,得依法律之規定監督之。

第八十六條 省政府對於私有營業之不正當競爭或不公允價率,得依法律之規定製裁之。

四 軍事

第八十七條 全省軍務,爲省行政之一部。無論平時戰時,其管理統率,依本法第五十五條及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屬於省長。

第八十八條 全省之健全男子,自滿二十歲至滿四十歲,依義務民兵制,平時合計須有十二個月在軍中服務。

義務民兵之兵役法及編制,以省法律定之;但得設一萬人以內之常備部隊。

中華民國對外國宣戰時,本省軍隊之一部得受國政府之指揮。

第八十九條 省內治安,省民共保之;省外軍隊,非經省議會議決及省政府允許,永遠不得駐紮或通過本省境內。

第八章 司法

第九十條 省設高等審判廳,爲一省之最高審判機關,對於本省之民事、刑事、行政及其他一切訴訟之判決,爲最終之判決。

高等審判廳之下,設地方審判廳、初級審判廳。

第九十一條 省設高等檢察廳,爲一省最高之檢察機關。

高等檢察廳之下,設地方檢察廳、初級檢察廳。

第九十二條 高等審判廳長及高等檢察廳長,由省議會依法定資格選舉之。

選舉方法,以省法律定之。

高等審判廳長及高等檢察廳長以下之各法官,均由省務院呈請任命之。

第九十三條 法官獨立審判,不受何方之干涉。

第九十四條 高等審判廳長及高等檢察廳長任期八年;在任期內,非依本法第三十九條第八款之規定,不得免職。

高等審判廳長及高等檢察廳長以下各法官,非依法律,不得免職、降職、停職、減職或轉職;法官之懲戒處分,以省法律定之。

第九十五條 司法區域之劃分、法院之編制及法官之俸給,以省法律定之。

第九章 審計院

第九十六條 省設審計院;審計院長,由省議會選舉之。

審計院之組織及審計院長之選舉,以省法律定之。

第九十七條 審計院長任期八年,在任期內,非依本法第三十九條第九款之規定,不得免職。

第九十八條 省經費之收入,各徵收機關須於繳納省庫時,報吿審計院。

省經費之支出,須經審計院長,按照預算案或臨時支出之法案,核準籤印支出;與原案不符時,得拒絕之。

第九十九條 審計院得隨時調查各機關之收支簿據。

第一百條 審計院對於全省各機關收支簿據之登記法及報吿程式,有釐訂劃一之權;此項釐訂劃一辦法,由審計院長咨請省長行之。

第十章 縣制大綱

第一百零一條 縣爲省之地方行政區域,幷爲自治團體。

第一百零二條 縣置縣長,受省長之指揮監督,執行省之地方行政及縣之自治行政,並同時監督縣以下之各自治機關。

第一百零三條 縣長由縣議會選舉六人,交由全縣公民決選二人,呈請省長擇一任命。

第一百零四條 縣長任期四年;但在任期內,如有溺職或違法行爲時,由省長免職,或縣議會彈劾,呈請省長免職;免職後,卽依前條舉行新選舉。

第一百零五條 縣長之資格、選舉及縣行政機關之組織,以省法律定之。

第一百零六條 縣置縣議會;議員人數,依縣之大小酌定之;但不得少於十六人,至多亦不得過五十人。

縣議會之議員,由全縣公民直接投票選出之。

縣議會之組織解散及縣議員之選舉撤回,以省法律定之。

第一百零七條 在不抵觸省法令之範圍內,縣有左列各事項之自治權:

(1)縣以內之教育及與教育相聯屬之事項。

(2)縣以內之道路、水利及其他土木工程事項。

(3)縣以內之實業及公共營業。

(4)縣以內之警察、衞生及各種公益慈善事項。

(5)縣公產及營造物之處分。

(6)其他依省法令賦與縣自治處理之事項。

前列各事有涉及兩縣以上者,得協議處理之。

第一百零八條 在不抵觸省法令之範圍內,縣得制定縣稅及附於省稅之附加稅,並他種公共收入,以充縣自治事項之經費;但須受省政府之監督。

第一百零九條 縣之收入支出,每年由縣長詳細公布之。

第十一章 市鄕自治大綱

第一百十條 市鄕皆爲自治團體。

第一百十一條 省以內之都會、商埠,人口滿二十萬以上者,爲一等市;人口滿五萬以上、不及二十萬者,爲二等市;人口滿五千以上、不及五萬人者,爲三等市;不及五千人者,屬於鄕。

第一百十二條 一等市,直接受省政府之監督。

第一百十三條 一等市設市長一人,由全市公民直接選出,任期二年。

第一百十四條 一等市設市議會,由全市公民直接選出之議員組織之;其選舉及組織,以省法律定之。

市議會之議員爲無給職。

第一百十五條 一等市設市委員會,以市長爲委員會長。凡市之行政方針,由委員會議決施行。

委員會之半數,由市議會選出。其他之半數,由市長從各職業團體中擇任之;委員會之委員爲無給職。

第一百十六條 一等市市政公所之專務職員,由市長經委員會之同意任用之。

第一百十七條 一等市之公民對於市之重要立法,有直接提案及總投票之覆決權;其方法以省法律定之。

第一百十八條 自治權:

(1)市以內之教育及與教育相聯屬之事項。

(2)市以內之街道、水溝及其他土木工程事項。

(3)市以內之電燈、電車、煤氣、自來水及其他關於公益之營業。

(4)市以內之警察、衞生及各種公益慈善事項。

(5)其他依省法令賦與或由省政府委託市執行處理之事項。

第一百十九條 一等市受省政府之監督,得制定左列各種市稅:

(1)房屋稅。

(2)車馬稅。

(3)戲院及其他各種游戲場稅。

(4)屠宰稅。

(5)酒館稅。

(6)附於省稅之附加稅。

(7)其他稅則得政府之許可者。

第一百二十條 一等市受省政府之監督,得募集市債。

第一百二十一條 二等市之組織,得適用本法自第一百十三條至第一百十七條之規定;但受縣政府監督。

第一百二十二條 二等市之自治權,得適用本法第一百十八條及第一百十九條之規定;但以不抵觸省及縣法令爲範圍。

第一百二十三條 一二等市之制度,以省法律定之;但在不背本法之範圍內,一二等市得自定其制度,經省議會認可施行。

第一百二十四條 三等市及鄕之組織,以省法律定之;但得斟酌各地方情形,自定其組織,經省議會認可施行。

第一百二十五條 凡市鄕之收入支出,每年須詳細公布之。

第十二章 本法之修正及解釋

第一百二十六條 本法公布後,每十年須召集憲法會議一次,議決應行修正案,交由公民總投票決定之。

經省議會議員四分之三及全省縣議會及一等市議會團體三分之二,提出修正案,得召集憲法會議議決,交公民總投票決定之。

憲法會議之組織,以省法律定之。

第一百二十七條 因本法所發生之爭議,由高等審判廳解釋之。

第十三章 附則

第一百二十八條 省法律未公布以前,中華民國現行法律及基於法律之命令,與本法不相抵觸者,仍得適用於本省。

第一百二十九條 國憲未成立以前,應歸於國之事權,得由本省議決執行之。

第一百三十條 戶口調查未完竣以前,本法第二十九條之規定暫緩施行;省議員之名額,暫以各縣田賦爲標準。凡田賦未滿壹萬元者,選出一名;壹萬元以上六萬元未滿者,選出二名;六萬元以上十二萬元未滿者,選出三名;十二萬元以上十八萬元未滿者,選出四名;十八萬元以上者,選出五名。

其各縣應選出省議員之名額,列表於後:

長沙四名  湘陰三名  瀏陽四名  醴陵三名  湘潭四名

寧鄕三名  益陽三名  湘鄕四名  攸縣三名  安化二名

茶陵三名  寶慶三名  新化二名  武岡三名  新寧二名

城步一名  衡陽五名  衡山三名  安仁二名  耒陽三名

常寧二名  酃縣二名  零陵三名  祁陽二名  東安二名

道縣二名  寧遠二名  永明二名  江華二名  新田二名

郴縣二名  永興二名  資興二名  宜章二名  桂陽二名

桂東二名  汝城二名  臨武二名  藍山二名  嘉禾二名

岳陽三名  平江三名  臨湘二名  華容二名  常德三名

桃源三名  漢壽二名  沅江一名  澧縣三名  石門二名

慈利二名  安鄕二名  臨澧二名  大庸一名  南縣二名

沅陵二名  瀘溪二名  辰谿二名  漵浦三名  芷江二名

黔陽二名  麻陽二名  永順二名  古丈一名  保靖一名

龍山一名  桑植一名  靖縣二名  綏寧二名  會同二名

通道一名  亁城一名  鳳凰一名  永綏一名  晃縣一名

第一百三十一條 戶口調查未完竣以前,本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暫緩施行;省長之選舉,由省議會選出七人,交由前全省縣議員決選之。

第一百三十二條 戶口調查未完竣以前,本法第十一章所定一等市之組織暫緩施行;但非遇意外事變,至遲須於本法公布後之一年內,將省內各重要都會、商埠人口調查完竣;依本法制定一等市制度施行之。

第一百三十三條 全省戶口之調查,非遇意外事變,至遲須於本法公布後二年完竣。

第一百三十四條 在國憲未成立以前,省政府得徵收國稅;但徵收額數與其用途,仍須編入省預算案內,經省議會議決。

第一百三十五條 依本法所定之初級審判廳及檢察廳,至遲須於本法公布後一年內完全成立。

第一百三十六條 本法公布後,須卽由現省政府設立法制編纂會,擬定施行本法所必須之法案,於第一次省議會開會時提出議決。

第一百三十七條 依本法成立之第一屆省議會第一次開會期,不限於三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

第一百三十八條 本法公布後,至遲須於三個月內,依本法辦理省議會及各縣議會,選舉省議會及各縣議會;選舉完竣後,至遲須於三個月內,依本法選舉省長;省長選出後,臨時省長應卽解職;由正式省長依法組織省行政機關,本法第八十七條之規定應卽施行。

第一百三十九條 現有軍隊未收束以前,本法第八十七條之規定暫緩施行;但至依本法所定正式政府成立之日止,須將軍費減至省預算案歲出二分之一;至鄰近各省自治政府成立後之半年止,軍費須減至省預算案歲出三分之一;至國憲成立後之半年止,軍費須減至省預算案歲出四分之一;並須於國憲成立後,卽爲實施本法第八十八條之預備進行。

第一百四十條 立法、司法、行政各機關依本法成立時,原設之機關應卽廢止。

第一百四十一條 本法由全省公民總投票可決後,公布之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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